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骆某诉被告吴某、陈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量:11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6)苏0506民初8172号

原告骆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被告陈某丈夫。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负责人卢,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惠金、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诉被告吴某陈某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分公司(以下简称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应原告申请追加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倩、被告吴某(同时系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16年1月12日8时17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在苏震桃公路逆向行驶或是违反单向通行时与正常行驶的其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4475.71元,其中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陈某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垫付原告1369.5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就此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8时17分,被告吴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震桃公路逆向行驶或违反导向通行标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入院治疗。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506003),认为骆某因车祸致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行韧带重建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骆某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

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骆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已将此款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结算完毕,各方均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吴某还为原告垫付其他医疗费用13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骆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因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还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就此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无证据证明陈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付医疗费为2181.91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14.5元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该费用不予主张。被告吴某认为其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69.5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表示被告吴某提供的发票姓名为“骆崇益”,与原告姓名骆某不一致,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因医院出具发票时将其姓名打错,其已将自己留存的发票姓名作出更改,因当时已将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用发票交付被告吴某,故吴某所持票据姓名未更改。经比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实存在将“骆崇益”更改为“骆某”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付医疗费2167.41元,被告吴某垫付1369.5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74346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申请就此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吴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为其被扶养人,生于1948年2月1日,生育4个子女,故扶养义务人为4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12×0.1÷4=7489.8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证明为证。被告表示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时间不固定,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苏州皖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骆某系其单位员工,担任瓦工技术工。2016年1月12日至今,骆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该单位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骆某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每天2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社保记录,月收入没有对应的财务工资报表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情况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为9100元。另,被告吴某表示原告系建筑工人,事发后曾到原告工作的工地上看望原告,当时原告在工地上结工资,不清楚结到多少钱。因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核算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622.5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拐杖花费138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为此购买拐杖支付138元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瓶车受损,车辆购买价格为1200元,考虑到折旧,主张8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表示其未对此予以定损,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现车辆不知去向,无法定损。本院认为,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车辆受损的情况,现亦无法就实物确定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26853.21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1369.5元,经结算,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5483.71元,应给付被告吴某136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人民币125483.71元。

二、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人民币1369.5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6元,由原告骆某负担人民币7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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