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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诉被告李XX、江苏XXX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量:109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2014)崇商初字第040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

负责人鲁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

被告江苏X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无锡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XX江苏X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XX;贷款于2010年6月13日发放,于2013年11月1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75万元已归还201928.92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0月12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XX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12.74元。

2、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请求法院判决:

1、XX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48071.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548071.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48071.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12.74元。

2、对XX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无异议,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欠息清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并得到被告担保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48071.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548071.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48071.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12.74元。

二、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为47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XX、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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