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任某诉被告陈某、李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11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06民初300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陈某、李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倩,被告陈某、被告李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吴中区东××路××路段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116.21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560.52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92340.6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陈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1234.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0.64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前原告已经摔倒了,当时其见原告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就采取了紧急措施致车辆撞到旁边绿化带,后其下车看原告倒地的地方离其车还有4、5米远,其就将车辆倒出来并驾车离开。其受雇于被告李某,当天从事雇佣活动才驾驶涉案车辆,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陈某当天受雇于其驾驶涉案车辆,但实际并未撞到原告,因此才未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已明确记载当天原告自行摔倒在地,被告陈某驾车路过该处时立即采取措施并未撞上原告,故被告陈某并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原告所受伤害亦非因被告陈某驾驶涉案车辆所致,其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7时45分左右,原告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08号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湿滑、操作不当而致其及所驾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此时被告陈某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段,发现前方路段有人倒地,立即采取措施致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并撞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后被告陈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任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其所驾电动自行车亦损坏。

又,东太湖路为东西走向的一般城市道路,为双向四车道,上述事故现场位于东××路××路段,该路段为沥青路面,双向车道由绿化带隔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由标线分隔,事发当天路面结冰湿滑。

2015年12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接到上述事故报警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并进行勘查及调查,于2015年12月24日查明离开现场的车辆系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并通知该车驾驶员陈某到队接受调查,后通过多方调查,对于任某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后有无再被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击、任某在事故中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还是被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撞所致,当事人陈某和现场证人证言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该事故的客观事实重要细节,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定认定。

审理中,各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材料,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如下:

1)2016年1月8日对任某作的询问笔录。任某陈述,其在苏州市巨隆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巨隆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8日早上7点左右骑电瓶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巨隆公司上班,大概7点40分左右沿东太湖路北面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隆公司门口路段,由于当天早上寒冷,路面湿滑并且已经结冰,致其车打滑自行摔倒在地,后其用右手撑住地准备站起来去扶电瓶车时,感觉后脑勺突然受到了撞击,致其开始发晕,在恍惚中看到了一辆黄色或白色的工程车从其身边由东向西行驶过去,之后其就晕倒了,后面的事情就记不清了。第一次摔倒时其用右手撑住地面,并没有完全趴着或趟在地上,未感觉自己受了什么伤,当时倒在东太湖路巨隆公司门口由东向西的非机动车道上,离路边花坛约有半米,电瓶车倒在其左前方一米半左右,没注意到具体倒在机非隔离线的左边还是右边,自行摔倒后大概7、8秒左右感觉后脑勺处受到了撞击,当时头有点晕并不清楚被何东西撞到,感觉可能是被自己的电瓶车撞到。当天车流量正常、视线良好。

2)2015年12月23日对李发乾作的询问笔录。李发乾陈述,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主为其父亲李某2015年12月18日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为陈某,记得当天早上8点不到时曾其打电话给陈某询问有否到工地,陈某说还没有,并说“快快快,挂电话,出了事故危险”,还说“路面结冰有点滑,看到一个电瓶车在他前面摔倒了,但是没有撞上他”,该车平时停放在越溪新菜场门口的马路上,当天车辆停放该处时没有看车辆有无损坏。

3)2015年12月24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陈某陈述,2015年12月1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其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越溪菜场出发准备去临湖园博园工地,沿东太湖路最右侧(北侧)的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大概8点左右经过东××路××路段时,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头朝东腿朝西,当时离其大概七八米远,其立即往左打方向,由于路面滑有点失控不小心撞到路边的绿化带上。当时除看到倒地男子外没看到什么情况,等其车停下来以后看到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在受伤倒地男子前面(西面)大概五六米的机动车道上,和倒地男子在同一车道。其打开车门后下车就在车头位置看了看,看车左前轮有没有坏,可不可以把车倒出来,没看车辆其他部位,没有走向倒地的男子,反正现场围了不少人在那里看,其就把车从绿化带上倒出来后离开了现场。经过事发路段时没感觉车辆震动或晃动,当天车流量不大,有点雾气影响视线。

4)2015年12月28日对唐某作的询问笔录。唐某陈述,其在巨隆公司上班,不认识任某2015年12月18日早上7点35分左右,其步行到巨隆公司门口,看到电瓶车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在北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可能由于路滑自行摔倒在地,当时电瓶车头部倒在北侧的机动车道,尾部在靠近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上,倒地的电瓶车压住两个机动车道的分隔线,男子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大概过了一分钟左右,一辆黄色的吊车沿东太湖路东由向西在靠近绿化带的机动车道行驶过来,当行驶至离摔倒电瓶车有三米左右的时候,吊车就开始减速,然后停了三四秒左右,也不知什么原因,吊车往右也就是往北打了点方向,吊车右后轮压到了倒地的电瓶车,电瓶车朝北向非机动车道方向飞了四米左右,电瓶车在飞的过程中碰到了摔倒在地准备爬起来的男子头部,之后落在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离倒地男子大概有三米多的距离,吊车在往右打方向的时候碰到电瓶车后就刹车了,由于路面有点滑,在刹车的过程中吊车有点失控,车头朝南尾朝北停在了路上,同时车头也撞上了路中间的绿化带。吊车减速刹车停住以后继续向西行驶,当吊车的车头过了倒地的电瓶车以后就向右打方向,在打方向的过程中吊车的右后轮压倒了电瓶车,事发后吊车头南尾北一字型停在路上,驾驶员先把车靠北侧非机动车道停好以后站在车头的位置接打一个电话,站了大概两分钟就驾车走了。当时路上车不多,视线良好。

5)2015年12月30日对张某作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称,其在巨隆公司上班,不认识任某2015年12月18日早上,其从家出发准备去单位附近早餐摊买早饭后再去上班,骑电瓶车到单位门口的非机动车道时,看到一男子骑电瓶车在其左边突然自行摔倒在地,倒在机非隔离线上,在巨隆公司门口靠东面的位置,该男子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摔倒,然后那男子准备自己爬起来想把电瓶车扶起来,其就继续向前行驶了,过了没多久,那辆之前倒地的电瓶车突然飞到其车左前方约一米左右的地方,其看到一辆大的吊车在其左前方想掉头,把车横在了路中间,头南尾北呈一字型停着,其就原地停下看情况,停了不到一分钟,回头看了一下刚才骑电瓶车的那名男子发现他在刚才摔倒的地方又倒在了地上,这时吊车驾驶员也下车,其就离开继续向前走了,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买早饭回来后看到一年轻男子坐在巨隆公司门口西面的马路边上,电瓶车在他前面五六米的距离,在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其他的没有看到。当天车流量正常,视线良好。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东太湖路事发路段中间绿化带靠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道的路牙石有三段受损,电瓶车尾部变形,路面有轻微结冰。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车祸致头部疼痛近3小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右胸部外伤,处理:补液。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左眼外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颞顶叶脑挫伤,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颧弓、眼眶内外侧壁及前中颅底骨折,5、L1、L2、L3右侧横突骨折,6、左眼外伤。之后直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在该院及南京半山医院门诊复诊数次,其中2016年3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因发作性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4.5小时,诊断为EP?,脑外伤后;3月30日门诊病历记载车祸头胸部受伤三月余,三天前“癫痫”晕倒,诊断为脑外伤后癫痫。

对于原告上述治疗伤势是自行摔倒所致还是被重物撞击头部后再次摔倒所致,原告主张自行摔倒时,因快到单位门口车速较慢,并及时用右手撑住地面,头部及上半身均未着地,感觉没受什么伤,后正要站起来时被重物撞击头部后失去知觉,醒后腰椎、右耳后面及左眼上部有痛感才去医院治疗,故认为相关治疗全部是针对重物撞击头部后再次摔倒所致的伤害。各被告认为被告陈某所驾涉车辆未撞到原告,故原告相关治疗全部是针对原告自行摔倒所致的伤害。但原、被告均认为原告上述相关治疗花费不具备鉴定区分是自行摔倒所致的伤害还是被重物撞击后再次摔倒所致的伤害的条件。

又,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11日,原告任某之妻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5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精神状态,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0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任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任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560.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行驶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陈某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某的陈述,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起因是由原告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由于路面结冰湿滑操作不当而自行摔倒,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是否是被告陈某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为直接造成。其一、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某陈述及目击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与被告陈某所驾车辆直接接触造成的。其二、根据原告陈述结合目击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自行摔倒后在站起来的过程中因重物撞击头部发生再次摔倒的事实。其三、根据原告受到损伤的部位系右侧肋骨、头部、左眼部等,上述部位的损伤可由原告自行摔倒所致,亦可由被重物撞击头部后再次摔倒所致。其四、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自行摔倒与被重物撞击头部后再次摔倒时间间隔较短,且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对原告的相关治疗不具备区分是针对首次摔倒还是再次摔倒所致的伤害。其五、原告陈述其自行摔倒后准备站起来过程中被重物撞击头部后晕倒;被告陈某陈述经过事发路段时除看到倒地原告外没看到什么情况,待其采取措施致车辆发生侧滑失控撞上绿化带后停车才看到一辆电瓶车倒在与原告倒地位置同一车道前方五六米处;证人唐某陈述被告陈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减速继续向西行驶,当车头过了倒地的电瓶车后往右打方向时车辆右后轮压到了电瓶车致电瓶车朝北飞的过程中碰到原告头部后落在离原告三米多处,同时车辆有点失控撞上路中间的绿化带后头朝南尾朝北停在路上;证人张某陈述看到原告自行摔倒准备爬起来后其就继续向前行驶,后看见倒地电瓶车突然飞到其电瓶车左前方约一米左右的地方,看到一辆大的吊车在其左前方想掉头把车头南尾北的呈一字型横在了路中间,回头看到原告又倒在原来摔倒的位置;分析以上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陈某在采取措施时所驾车辆的右后轮压到电瓶车致其飞出撞击原告头部的可能性为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头部被重物撞击后摔倒而受到的伤害与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各被告虽抗辩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完全是自行摔倒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陈某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行为有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路面结冰湿滑时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因此引发本次事故;被告遇到原告倒地的情况后虽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察觉电瓶车倒地情况,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致车辆侧滑失控等,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某的雇主即被告李某赔偿。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为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就此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8612.59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无异议,认为其中治疗癫痫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2015年12月18日头部外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顶叶脑挫伤等,而原告治疗的癫痫被诊断为脑外伤癫痫,据此本院认定治疗癫痫系本次事故所致伤害的对症处理及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612.5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计算19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计算9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34.4元,按40152元/年×11%×20年计算,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提供了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个人参保证明。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缴纳社会保险,结合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可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予以确认。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160.64元,称其与配偶共同抚养儿子与女儿,其中女儿(2011年8月25日生)为26433元×0.11×13年÷2,儿子(2014年5月23日生)为26433元×0.11×16年÷2,并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160.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酌定55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7、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计算9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确认原告护理费1080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26116.2元,4352.7元/月计算6个月算,称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4月下旬至11月6日期间在苏州来仕达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来仕达公司)上班,签过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其苏州银行账户,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后因工作量大而主动辞职,于2015年11月9日到巨隆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000元,工资发放至其农行账户,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其中2015年12月31日转存2939.60元为其11月工资,2016年2月1日转存2192.20元为其12月工资,本次事故后未回巨隆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3月4日到苏州万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500元,在试用期内即同月28日因其突发癫痫未被正式任用,该月工资4500元现金发放,之后一直治疗在家待业至今,并提供与来仕达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入职来仕达公司期间纳税凭证、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苏州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月底由来仕达公司发放工资依次为1280元、4000元、4000元、4050元、5050元、4466.21元、4550元、435.85元,根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该账户于2015年12月31日转存入账2939.60元、2016年2月1日转存入账2192.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个人参保证明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个人履职的陈述,经核算原告入职巨隆公司后月平均工资为3947.54元,根据鉴定意见并扣减原告自述2016年3月份工资收入后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9185.24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并提供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4103.3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82.71元,由原告自负14820.6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某、李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179282.71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人民陪审员  叶月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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