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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127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06民初3034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倩,被告陈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前珠路7号讯利纺织厂路段倒车时与步行到该处的其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44635.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539.4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由其承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蒋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先后两次在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期间门诊复诊2次。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9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蒋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某垫付原告医药费27539.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15.7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表示两次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陈某垫付,相应票据由被告陈某留存。经质证,两被告上述证据及票据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两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539.4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票据金额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27655.18元。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抗辩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计算2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计算60天,两被告主张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确认原告护理费4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789.5元(按2015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计算6个月),称其为货运驾驶员,事发前购买车辆挂靠于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经质证,两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才领取货运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于2015年9月30日才签订,主张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职业为从事货物运输,据此本院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年酌情核算原告误工费为30789.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9374.6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276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078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694.6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35889.5元,对超出部分21805.18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680元,合计23485.1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应负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27539.4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总计给付原告41835.2元,给付被告陈某2753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人民币41835.2元,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2753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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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倪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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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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