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3
浏览量:10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09民初3100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负责人卢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10时23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苏E×××××号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口实施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曹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曹某受伤以及原告曹某的手表衣服鞋子等物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即为被告周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51元、财产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795.71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中予以说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0时23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路长安路口实施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曹某受伤、曹某手表衣服鞋子物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曹某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周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即为周某,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3123.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09.46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9张、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35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收据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中含50元的救护车费,应作为交通费主张,另外,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350元的收据系从苏州永鼎医院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时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急救费、一次性材料使用费,收据上有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本院认为,350元的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是收据上盖有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了,故原告将该笔费用作为其医疗费的一部分进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救护车费、急救费乃医院医治病人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如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09.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3元,提交住院伙食发票原件7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天。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并提交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的期限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4500元/月计算2个月,并提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员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员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员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妻子马勤芳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勤芳的工作情况以及马勤芳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2个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应当为12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20*10%),并提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030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08.25元,并提交原告父亲曹云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双金宝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籍登记表予以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由原告曹某与其弟弟曹根荣、曹春荣、妹妹曹妹中共同扶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需要扶养的人数有2人,即其父亲曹云泉、母亲双金宝。其父亲于1934年2月6日生,至定残日为82周岁,扶养人有4人,扶养期限为5年;母亲双金宝于1937年7月7日生,定残日时为79周岁,扶养人有4人,扶养期限5年。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8.25元(26433×5/4×0.1+26433×5/4×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51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0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过程、就诊医院的地点、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址以及其他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并提交摩托车定损单、修理手表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对修理手表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虽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该摩托车并未实际修理,修理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摩托车并未报废,故对原告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手表的损失,因未对手表损失进行定损,且修理费收据的开具时间系在2016年11月1日,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修理手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曹某为确定其损失范围和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1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元、营养费为3000元,小计10412.4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99612.25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11254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0412.46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99612.2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12.2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93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932.46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4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3123.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942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合计10942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48元。被告周某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肖肖


以上内容由倪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倪倩律师咨询。
倪倩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9147好评数20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江苏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53号时代中心大厦1108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倩
  • 执业律所:
    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2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江苏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53号时代中心大厦11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