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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鲍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4
浏览量:14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锡民初字第0083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葳,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鲍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科、倪倩,被告鲍某王某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鲍某向原告借款5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鲍某以其持有的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打款,后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其还款5200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被告前述债务,其有权以被告提供质押的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鲍某王某辩称:1、根据往来账目,双方之间以股权抵偿了9417.621749万元的债务,被告并不结欠原告款项。2、原告交付的大部分款项均是由双方个人控制的公司平台直接往来,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原告的公司,属于企业间借贷,应属于无效合同,也不应计算利息。3、上述款项并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鲍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曹某鲍某2011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1年11月25日,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鲍某曹某借款520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1年11月25至2012年5月24日,鲍某以其持有的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曹某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公司)转账汇入江阴市昌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办理了鲍某所持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数额6000万元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曹某后通过冠鹏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转账500万元、12月7日转账200万元、12月9日转账500万元、12月13日转账800万元汇入昌顺公司,曹某12月13日另向鲍某交付1200万元承兑汇票。鲍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冠鹏公司汇入其指定账户昌顺公司的款项系代曹某支付。以上曹某合计交付款项5200万元。

在本院审理的(2014)锡商终字第582号、第583号两案中,已组织曹某一方与鲍某一方就包括双方个人及关联企业在内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该两案所作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以股权抵偿的债务中未将本案的5200万元借款包含在内;在鲍某一方提交的往来清单中,列明2011年12月13日收曹某银票1200万元,但在核对账目过程中鲍某方提出未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此外,鲍某方委托的代理人与本案中其委托的代理人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锡商终字第582号、第583号两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合同由曹某鲍某订立,合同中明确出借主体和借款主体均为个人,虽然曹某出借的款项通过相关企业交付,但款项交付并不必然改变合同性质,且鲍某在出具收款收据中也认可相关企业间往来的款项是代曹某个人支付,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曹某鲍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出借人实际出借后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曹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借5200万元的事实。首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先是抗辩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付款依据,曹某针对该抗辩提供双方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相对应的往来凭证,反证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双方其他往来,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其中2011年12月8日的10万元和2012年1月10日的9.8万元系其他往来中的利息。被告随后认可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为双方的其他往来,但坚持认为上述10万元和9.8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后被告又以本院(2014)锡商终字第582号、第58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以股抵债成立,已经抵偿双方之间的债务作为新的抗辩理由,同时提出鲍某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涉12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没有实际收到,并申请法院对该两张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及背书依据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核,(2014)锡商终字第582号、第583号案件认定双方以股权抵偿的债务中并未涉及本案的5200万元借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其次,对于被告提出未收到12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主张,从证据本身看,鲍某不仅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以上原件已收”,表明其收到了相应承兑汇票。而在(2014)锡商终字第582号、第583号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全部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各自提供的往来清单中均列明有该笔款项,鲍某一方当时即已提出未收到该笔款项的异议,且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员,对该异议早已明知。因此,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被告就还款事实提出的抗辩主张前后不一,也未说明改变抗辩主张的原因,且无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确认曹某出借5200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曹某要求鲍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曹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在借款逾期之日以后,故对曹某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鲍某以其持有的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曹某有权以质押股权与出质人鲍某协议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虽辩称鲍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鲍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鲍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借款5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曹某有权对鲍某持有的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与鲍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30.68万元(曹某已预交),由被告鲍某王某负担。鲍某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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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倩
  • 执业律所:
    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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