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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A、胡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4
浏览量:126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5民终5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源区。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某的误工费认定缺乏依据;涉案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刘某B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未作述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B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5651.06元;2、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A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AB按份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AB、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A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现代大道华池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B相撞,致电动车上乘坐人员刘某受伤。2015年12月2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AB君均违反交通禁止信号指示通行,B违反规定搭载一人上路行驶,据此认定AB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刘某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3、刘某的左胫腓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捌仟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6年10月2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祸后存在记忆减退、脾气变差,睡眠差等现象,故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

一审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苏E×××××号登记在A名下,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刘某垫付10000元,A刘某垫付9208.29元。本此事故中,另有伤者即本案被告B

刘某诉请各项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刘某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7750.23元,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明确将来确定会发生,刘某据此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医疗费合计55750.23元。

2、营养费:刘某50元每天计算90天,主张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50元每天计算25天,主张1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刘某120元每天计算90天,主张10800元。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护理三个月,核定为8100元。

5、误工费:刘某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鼎泰足浴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刘某事故前在苏州工业园区XX足浴店从事按摩技师工作,工资由名为田坤的人转账支付,据此主张误工费57260元(5726元/月×10个月)。A财产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银行流水显示系名为田坤的个人固定向刘某转账,现亦无证据证明田坤与鼎泰足浴店的关系。B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称其与刘某是同事,同在苏州工业园区月光码头鼎泰足浴店工作,从2015年5月份搬到公司为提供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一品8栋901室的员工集体宿舍内居住至今,田坤是公司的实际老板,工资是由田坤在每个月15日打到账上,工资是当月发前一个月的。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与B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事故前在苏州工业园区XX足浴店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根据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核定刘某的误工费为44818.75元。

6、残疾赔偿金:刘某提供苏州工业园区XX足浴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A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系其个人提出不予认可,B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刘某提供住宿证明以及结合B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刘某在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对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提供唐河县咎岗乡赵岗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唐河县咎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侯某1947年5月17日生),侯某共计生育三个子女,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54.2元(24966元/年×11年×0.1÷3)。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凭票主张购买手动轮椅花费288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至左胫腓骨骨折,购买轮椅存在合理依据,对此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主张5000元。A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B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所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刘某主张交通费392.5元。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10、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4358.52元。

综上,刘某的损失总额为207865.7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1500.23元(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55750.2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2006.95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44818.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及项下被抚养生活费915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35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A驾驶的苏E×××××小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除刘某外另有一伤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其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1万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刘某105000(5000元+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2865.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刘某作为成年人搭乘电动车,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自担10%的责任,即负担10286.57元,剩余损失92579.13(94865.75-9486.58)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A与非机动方B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A对超出交强险及刘某自担责任之外的部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B负担35%的责任,即承担32402.7元(92579.13×35%)。A驾驶的苏E×××××小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176.43元(92579.13×65%)。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14元,由A负担500元,B负担214元。因A刘某垫付9208.29元,超付部分刘某应予以返还,为免诉累,一并结算。另财产保险公司刘某垫付了1万元,一并予以处理。经核算,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刘某146468.14元,B赔偿32402.7元,财产保险公司支付A8708.2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146468.14元;二、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8708.29元;三、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32402.7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A负担500元(已抵扣结算完毕),B负担2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刘某提供了收入银行流水明细,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XXX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闻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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