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0572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倪倩(受陆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苗(受陆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倩、唐苗、被告毛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毛某驾驶苏B×××××号轿车在西业路漳鸿路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陆某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负全部责任。陆某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562元、车损费2153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故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2元、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某承担车损费1953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及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其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其不予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某系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且跟保险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陆某自行委托定损产生的评估费属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3年7月29日20时15分,毛某驾驶苏B×××××号轿车在西业路与漳鸿路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陆某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毛某负事故全责。
二、车辆情况及保险状况。
苏B×××××号轿车车主毛某,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苏B×××××号轿车车主为陆某,事故发生时由陆某驾驶该车辆,目前苏B×××××号轿车已修复完毕。
三、各项损失。
1、医疗费。陆某主张医疗费56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毛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车损费。陆某主张车损费21530元。提供了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经质证,毛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是由陆某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另外没有定损照片等予以佐证;鉴定结论书上鉴定人员签章与鉴定人员签字不一致,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不予认可。事发后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苏B×××××号轿车车损金额为15915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陆某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做出评估确定其车辆损失,相关鉴定人员也均具有车损评估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真实可信。陆某已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其主张车损的证据,且有定损照片予以佐证,陆某亦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了与物价定损金额一致的修车费损失。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与保险公司的赔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毛某、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依据,故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陆某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
3、评估费。陆某主张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发票。经质证,毛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系确定车损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4、拖车费。陆某主张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经质证,毛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照片、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B×××××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陆某的医疗费5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陆某的车损费2153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83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车损费、拖车费2000元,超出部分19830元由毛某承担。陆某的评估费1000元,财产保险公司、毛某均抗辩属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该费用由毛某承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医疗费、车损费、拖车费合计2562元。
二、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车损费、拖车费、评估费合计2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2元、毛某负担343元,该款已由陆某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财产保险公司、毛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小娇
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