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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量:148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05民初941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诉讼中,XX财产保险公司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沈某、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听证,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沈某、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39.53元。(医疗费93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83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1、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197.6元(40152*13年*0.1),变更后金额共计82912.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8时,被告沈某驾驶苏E-Q038B轿车由南向北驶至塔园路格林花园公交车站路段驶入公交车站导停区域时,车辆右侧撞倒在公交车站等车的原告张某,致被告沈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某,且该车辆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本案中共垫付医药费7115.41元及护理费3080元,共计10195.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对原告护理费关联性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限认可,认可标准8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余主张我司认可。

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张某实际垫付了医药费共计23894.95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被告沈某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被告沈某驾驶苏E-Q038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园路格林花园公交车站等候区域时车车辆右侧撞到候车的原告张某,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又于2016年10月24日入院,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特取出手术,二次住院期间共计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根据被告沈某提供的票据,原告共护理20天每天154元共产生3080元护理费(被告沈某垫付)。原告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共护理7天产生护理费用115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9359.6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为16518.36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沈某实际垫付医疗费6518.36元,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医疗票据为24492元,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23894.95元,被告沈某实际垫付597.05元,故被告沈某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7115.41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369.99元(9359.63元+16518.36元+24492元)。2016年12月15日,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7年1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Q038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某,该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5036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天);3、护理费9905元(90元*63天+1155元+308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用3080元(护理天数20天每天15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用1155元(护理天数7天每天165元),二次护理费用共42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天数90天扣除二次住院护理天数27天共63天,本院酌定90元每天,计5670元,以上共计9905元;4、营养费3000元(原告营养期限二个月,每天酌定50元,计3000元);5、残疾赔偿金52197.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赔偿20年,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计算方式为40152*(20-7)*0.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2197.6元(双方一致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90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24592.5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Q038B轿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40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7402.6元。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沈某负事故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故超出交强险部分47189.99元由被告沈某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沈某承担的47189.99元应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592.59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4592.59元。另因被告沈某、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15.41元和23894.95元,另被告沈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080元,故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沈某10195.41元,返还XX财产保险公司23894.9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款项,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某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综上,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4592.59元,其中80502.23元支付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沈某10195.41元,余款23894.95元支付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

关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举证可免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辨称原告1155元护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手术期间聘请护工,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系其合理的费用支出,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护理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原告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被告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14592.59元,其中80502.23元支付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沈某10195.41元,余款23894.95元支付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指定账户:开户人张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理想城支行,账号;被告沈某指定账户:开户人沈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工商银行道前支行,账号;第三人XX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帐户:开户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7858230112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8284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顾文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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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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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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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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