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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盛某1诉被告李某、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量:77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91民初4451号

原告:盛某1。

法定代理人:盛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某1诉被告李某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盛某1的法定代理盛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88.31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京Q×××××7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胜路特步门口马路上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庭前书面辩称,涉诉车辆为该司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系李某,该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车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0时10分左右,李某驾京Q×××××7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胜路特步门口马路上时,车辆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盛某1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盛某1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488.49元。

另查明京Q×××××7车辆登记车主为汽车租赁公司,其就该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认李某垫付15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017年1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出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盛某1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盛某1因车祸受伤,伤后临床查体见“神志萎靡,右颞部头皮肿胀,压痛,右面颊及额部可及多处擦伤”,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被鉴定盛某1此次车祸致“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气颅,颜面部皮肤擦伤”的诊断成立。被鉴定盛某1伤后入院予止血、预防感染。营养神经及补液治疗。现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精神萎,接触被动,反应稍迟钝;仍诉有“头痛,头晕”等症状。颅神经检查(-)。根据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发损伤,分析认为其目前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阅片见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气颅。参照相关标准,被鉴定盛某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该鉴定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且根据相关规定,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轻度受限的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司法鉴定适用标准并无不妥,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88.49元、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38.52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100×90)。

以上损失合计122231.01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23788.4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9480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638.5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94804元,合计1048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7427.01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3070.26元。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财产保险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3070.26元。原告述称事故后李某共垫付15000元现金,本案诉讼费506元应由其负担380元,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费用与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盛某1103254.26元,返还被告李某14620元。被告李某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盛某1赔偿款103254.26元。

(款项付至:户盛某2,账62×××78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胜浦支行)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4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李某负担380元(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

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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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倪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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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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