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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邢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浏览量:73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7)0205民初2256

原告:潘某,男,1964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80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邢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5.5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124日,邢某驾驶小型客车(车载张小换)沿锡虞路行驶至312国道上跨桥时碰撞路边护栏及行人潘某、杨某、吕某、胡某、谭某,造成车辆损坏,邢某、张某、潘某、杨某、吕某、胡某、谭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各种间接损失,要求扣除6007.7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汇款凭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11247时,邢某驾驶车牌为皖S×××××的小型客车载着张小换,沿锡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虞路312国道上跨桥时碰撞路边护栏及行人潘某、杨菊仙、吕桂英、胡毓英、谭桂珠,造成邢某、张小换、潘某、杨菊仙、吕桂英、胡毓英、谭桂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1126日住院治疗,于20161128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123日出院,产生医药费22135.5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事故另一伤者杨菊仙垫付了10000元。皖S×××××的小型客车登记于邢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及潘某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潘某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2135.55元。因邢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潘某的上述损失本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菊仙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潘某的损失22135.55元应视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邢某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6007.7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潘某赔偿22135.55元(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潘某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胡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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