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1、顾某2、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1
浏览量:105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09民初5055

原告: 李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1,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顾某2,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1顾某2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4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31838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9705.4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某1顾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9268时许,被告顾某1驾驶苏E×××××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汾湖镇周芦线,超越前面右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顾某1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某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某2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诉请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另外其公司垫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某1顾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92600分,顾某1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汾湖镇周芦线(莘塔隆辉合升路口)超越前面右侧同方向李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调查于20159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李某被送至吴江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928日出院,住院2天;2017107日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手术于20151014日出院,住院7天;20161025日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手术于2016112日出院,住院8天。经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2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1.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顾某2;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12180时起至2015121724时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顾某1支付医药费2715.22元;保险公司垫付至医院的11000元已由医院退还至保险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顾某1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2486.47元,提交病历4本、出院记录3分、医药费发票31份、费用清单2份,被告顾某1提交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份,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35201.69元(含被告支付2715.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单独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医药费收据中的伙食费3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其它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医疗过程中产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常理认为该费用与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根据病历卡、出院记录中对原告伤情的描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陪护及医疗护理,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应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为35171.69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按照50/天计算17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30/天计算1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6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天计算,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籍情况,按照40152/×20×伤残系数0.1计算为80304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31838元,按照3949.75元每月计算8个月,提交工作证明、承包合同、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吴江黎里镇港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李某……在港南村从20131月份起租赁位于马家圩的1只虾池……本次租赁期限为201511日至20151230日止。但原告提交的《鱼池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夏兴荣,原告非该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即使该承租方系原告丈夫,该《鱼池租赁合同》也只能证明夏兴荣本人的投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407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复诊,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有相应约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40521.69元(含医疗费35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分项95304元(含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38345.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某1顾某2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521.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304元,小计1053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041.69元(含医疗费部分30521.69元及鉴定费252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该33041.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38345.69元(105304+33041.69=138345.69元)。

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在被告顾某1已预付的2715.22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24元以外,剩余的2091.22元可视为被告顾某1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顾某1如数返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36254.47元(计算方式:138345.69元-2091.22=136254.47元)。

被告顾某1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105304元、33041.69元,合计138345.69元,其中返还被告顾某12091.22元,直接给付原告李某13625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莘塔支行,账号:62×××78;户名:顾某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芦墟支行,账号:62×××7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顾某1顾某2共同承担(已计入判决主文)。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晨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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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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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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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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