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9
浏览量:217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7)苏0509民初8963

原告宋某,,199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于20179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倩,被告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641622时许,被告潘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双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吴导轨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800.75元,其中医疗费1167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1454.04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638.52元,以上合计265334.17元,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50800.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在监狱服刑,争取出狱后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另一受害者在交强险内赔付11万元,该赔偿款需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潘某系酒驾逃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述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宋长武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为宋某垫付抢救费,经审核,我司为宋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2792.95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2、宋长武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且不限于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我司申请在伤者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归还我司的垫付款,并直接汇到我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641622时许,潘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双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吴导轨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的伤情经苏州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92513时至201692513时。

另查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单(已死亡)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9民初6263号】,要求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宋某在该案中明确放弃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该案的原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62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16)苏0509民初6263号案件的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事故发生后,紫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宋某家属的申请,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2792.95元,并由宋某家属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如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救助已垫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2016)苏0509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宋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786.37元,并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同时,紫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2792.95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潘某酒驾且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9580.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50元,认为其住院47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支付了8天的护理费1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现主张120/*90-8)天+1200=1104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90-8)天+1200=9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61454.04元,每月按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明细情况。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454元【(5500+5800+5560+5200+5200+3467)元/6个月*12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33.2元(17606*20*0.11),对此,两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根据受诉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2.04元,被抚养人包括其大女(生于2010820日),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2人,其抚养年限为12年;其小女(生于201286日),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2人,抚养年限为14年。以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每年计算,乘以伤残系数0.11,并除以共同抚养义务人人数。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共同抚养义务人数、抚养年限、计算标准均无误,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632.04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安装假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对此,被告潘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38.52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36430.32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61454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小计136219.24元;鉴定费3638.52元,合计276288.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皖N×××××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起诉的案件中【案号:(2016)苏0509民初6263号】已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且本案原告在(2016)苏0509民初6263号案件中明确放弃交强险的伤残部分限额的赔偿,故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剩下医疗费部分的限额10000元和财产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66288.08元,因被告潘某是醉酒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责任免除,被告潘某在购买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字体加黑,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且被告潘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266288.08元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因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66288.08元应由被告潘某负担80%213030.4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紫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2792.95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该部分用于归还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2792.95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030.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宋某210237.51元,支付给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792.95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75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宋某,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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