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1
浏览量:219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7)0509民初10301

原告李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钱

委托代理人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中,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就原被告双方诉讼标的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92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吴江区松陵镇云龙西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临时停放在云龙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复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18436.42元(原告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6872.83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药费49686.01元,故在本案审理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请,请求判令事故责任人优先偿还垫付款49686.01元。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92510分左右,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吴江区松陵镇云龙西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陈某临时停放在云龙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11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5)第12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李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李某垫付抢救费用49686.01元。

事故车辆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州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1226日至201512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1230日至20151229日。

20174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李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致末端回场切除、盲肠切除、部分升结肠切除、空肠(10厘米)部分切除等目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为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予以营养支持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2017317日)视为合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以及到庭各方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医药费发票四十九份、外购药情况说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扣除其中包含的485元伙食费后,原告持有票据载明医疗费数额为572944.43元;财产保险公司亦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载明数额为49694.29元,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数额为49686.01元,原告就差额部分8.28元不主张权利。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62263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依照住院天数79日并按照每日50元标准,主张395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

3、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12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1440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

4、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169天(住院期间79日和出院后9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8450元。本院认为,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适宜,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450元。

5、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563日,按照每日87元标准,主张误工费48981元,并提交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误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在伤前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而无法证实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综合考量其年龄、伤前从业状况等各类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000元,故认定误工费为3753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5万元*0.31)。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予以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并综合考量其他各项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42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主张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8942.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苏州市吴江区户籍人口,应适用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之标准,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0元(40152/*0.31*20年)。

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抢救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并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226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84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7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25元、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0元、交通费500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1830.84元,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821830.84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24350.84(含鉴定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288522.79元;由于事故车辆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88522.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408522.79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98522.79元。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49686.01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抢救费用已纳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确定,为便于各方当事人结算和履行,财产保险公司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相应数额的垫付款项。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8522.79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李某348836.78元,返还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4968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9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给付。原告方和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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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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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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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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