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0
浏览量:498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7)苏0205民初3372号

原告:杨某,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92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五名人员受伤,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为其他四名伤者预留份额。

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1月24日7时,邢某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客车载着张XX沿锡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虞路312国道上跨桥时碰撞路边护栏及行人潘XX、杨某、吕XX、胡XX、谭XX,造成车辆损坏,邢某、张XX、潘XX、杨某、吕XX、胡XX、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杨某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39213.17元。保险公司已赔付杨某100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另赔付交通事故伤者谭XX4625.97元,赔付潘XX医疗费22135.55元,赔付吕XX医疗费27295.09元。

3.鉴定情况: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伤残情符合《道标》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某产生鉴定费用为5041.05元。

4.车辆及投保情况:皖S××的小型客车登记在邢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对各项赔偿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213.17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5.误工费11340元。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180天,为11340元。

6.残疾赔偿金60228元,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15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40152元×15年×10%,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400元,根据杨某实际就诊情况酌定。

以上医疗赔偿费用42463.17元(含医疗费392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1768元(含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231.17元。

皖S××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某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赔偿损失32463.17元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1768元,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内赔偿杨某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4231.1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邢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4231.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24231.17元,扣除其已赔付的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杨某114231.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杨某赔偿114231.17元(上述款项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安镇支行,账号:62×××73)。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鉴定费5041.05元,合计诉讼费5619.05元,由杨某负担727.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892元(杨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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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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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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