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葛某1、葛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7
浏览量:52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1,男,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2,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葛某1、葛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70992.5元,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葛某1、葛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2、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3、护理费应当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5000元较为合理。

王某辩称,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望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明细,能够证明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实际损失。关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葛某1则表示服从原判。

葛某2未作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葛某1、葛某2、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计223489.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葛某1、葛某2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6时50分许,葛某1驾驶葛某2所有之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G312新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所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3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葛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即于当日在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高血压病;3、糖尿病”,医院于2017年3月2日对王某“腰2椎体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椎管减压”手术,王某2017年3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等计18617.46元。2017年4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3、被鉴定人王某的腰椎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壹万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王某因此而支付鉴定费用3240元。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在赔偿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王某遂诉讼法院,要求葛某1、葛某2、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计223489.79元,其所依据计算之费用明细为:医疗费18617.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0元(26433元/年×5年×20%×(1/5+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鉴定费3240元,合计234988.66元。王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其金额为114988.66元,应由葛某1、葛某2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3489.79元。

另查明,葛某2就其所有之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庭审后,王某、葛某1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收到葛某1的垫付款5000元、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另,王某还收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救助费25252.06元,王某确认该救助费25252.06元可在判决结果确定后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至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指定账户。

又查明,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太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载明,刘翠兰(女,193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直系亲属共有六人:配偶王者知、长子王东玉、长女王彩云、次女王金梅、三女王某(即本案王某)、四女王秀旗。另,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于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证书、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葛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王某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比例,其余75%的责任比例应由葛某1、葛某2承担,王某要求葛某1、葛某2承担90%的责任比例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葛某1所驾驶之鲁R××小型普通客车系葛某2所有,而葛某2就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该责任比例对应之款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主张所受之损失元223489.79元中,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18617.46元(不含救助费25252.0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之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王某之伤构成九级残疾、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由于本案王某主张之上述费用计算方法及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之金额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营养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14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3240元,因系王某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所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700元,因王某受伤后往来医院就诊所必然发生,其金额一审法院可酌定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加之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就此事项是否一并处理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王某可在继续治疗之事实发生后再就有关费用另行主张。综上,王某的损失为250040.72元。因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某尚余之损失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28040.72元中,由其自理其中的25%即32010.18元,另75%即96030.5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王某总损失250040.72元中,其自理32010.18元,保险公司赔偿218030.5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收到葛某1的垫付款5000元、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收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救助费25252.06元,为免诉累,该部分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金额为208030.54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由其返还葛某1的垫付款5000元、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救助费25252.06元,尚余177778.48元由其直接赔付王某。

综上所述,王某要求葛某1、葛某2、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王某也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某事故赔偿款计177778.48元(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城分理处;账号:62×××70)、给付葛某1垫付款5000元、偿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救助费25252.06元(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王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王某负担109元,葛某1、葛某2负担60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居住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情况明细,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一审中未出庭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王某的伤残等级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情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王某并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中不应当包括财产损失分项。王某的损失总计为250040.72元,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超出相应的分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0040.72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97530.54元(130040.72元×75%),即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王某217530.54元(10000元+110000元+97530.54元),扣除其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207530.54元。因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葛某1分别垫付25252.06元和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王某赔偿177278.48元(207530.54元-25252.06元-5000元),并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25252.06元、支付葛某15000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某事故赔偿款计177278.48元(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城分理处;账号:62×××70)、支付葛某1垫付款5000元、支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救助费25252.06元(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王某负担109元,葛某1、葛某2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68元,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曾雪蓉

员 黄文杰

员 郑 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员 杨舒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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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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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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